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峻銘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自友人 石庭綸 (另案偵辦)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等物而持有之。

 ㈡於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 施用愷 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⒆日23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為警當場查扣楊峻銘隨車持有上揭㈠所示手槍、子彈等物;另為警查覺楊峻銘異常發抖、精神恍惚,且身上及車內散發濃烈毒品氣味,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549ng/mL、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9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次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6顆,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被告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迄至113年7月19日2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屬具高度危險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實施犯罪,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微,實屬不該;⑵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尿液中毒品濃度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16顆(採樣5顆試射),其中未經擊發子彈11顆認均具殺傷力,已如上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均因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功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3支,並非違禁物,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楊峻銘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楊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經鑑驗後認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6顆(採樣5顆試射)

經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機

3支

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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