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

楊禹謙 律師

被告乙○○

辛○○

庚○○

丁○○(原名 陳盈秋

戊○○(原名 陳宛如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庚○○、丁○○、戊○○、己○○、丙○○之被繼承人 陳文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 戴麗雲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父、母、子女之一方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文昌與戴麗雲之子女,然原告之戶籍資料卻登記父母為被告乙○○、辛○○,原告與陳文昌、戴麗雲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被告乙○○、辛○○為被告及陳文昌、戴麗雲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乙○○、辛○○之親生子女,原告之實際生父、生母為陳文昌、戴麗雲。原告出生時,陳文昌、戴麗雲將原告取名為 陳湘怡 ,因家中女兒眾多,家中經濟壓力龐大,而乙○○、辛○○膝下無子女,於是陳文昌、戴麗雲將原告交與乙○○、辛○○扶養,原告並改名為甲○○,因乙○○、辛○○不諳收養之法律程序,遂於民國87年6月18日逕向戶政機關申報戶口,登記原告為乙○○、辛○○之血親子女。原告於成長過程並不知道此事,一直到戴麗雲過世後,被告庚○○在處理戴麗雲後事時,始意外發現因不明原因原告仍有以陳湘怡為名為戶口登記,亦即原告同時具有陳湘怡、甲○○兩個戶口登記之雙重設籍情形。經被告庚○○告知原告此事後,原告與被告庚○○一同進行DNA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2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親緣關係,原告方接受自己的身世,並決定認祖歸宗。惟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欲解決雙重設籍問題時,卻被戶政人員告知無法辦理,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庚○○、丁○○、戊○○、己○○、丙○○具狀答辯稱:同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三、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乙○○、辛○○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而非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載之父親、母親為被告乙○○、辛○○,惟其與被告乙○○、辛○○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0頁),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RDNA位點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⑵辛○○不是甲○○的親生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乙○○、辛○○實非原告之生父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陳文昌、戴麗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另一戶籍資料,登載其姓名為陳湘怡,陳湘怡戶籍上登記之生父母為陳文昌、戴麗雲,而原告實際上之親生父親、母親亦為陳文昌、戴麗雲,被告庚○○、丁○○、戊○○、己○○、丙○○則為陳文昌、戴麗雲之子女,為陳文昌、戴麗雲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陳文昌、戴麗雲、庚○○、丁○○、戊○○、己○○、丙○○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姓名為甲○○及陳湘怡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陳湘怡出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8、第22至32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結論略以:「實務上證明庚○○(Z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與甲○○(Z0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而庚○○為陳文昌、戴麗雲之親生子女乙情,亦有庚○○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則原告與陳文昌、戴麗雲間具有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乙○○、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其與被告庚○○、丁○○、戊○○、己○○、丙○○之被繼承人陳文昌、戴麗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乙○○等人之身分關係,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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