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君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

1.業已發還告訴人甲○○,見贓物領據(偵卷第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頁)

2

板手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37號

  被   告 徐君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攜之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君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板手)加重竊盜一節,惟由現場監視器觀之,受限於監視器角度、距離及解析度,未能攝得被告行竊之詳細過程,有監視器檔案與截圖附卷可佐,是無從僅因現場遺留有不明板手即認被告係持板手行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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