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余婉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目前已易服社會勞動中,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執行中,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104年12月23日│││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920號│105年度偵字第1076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26日│105年08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56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05月30日│105年09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510號(│105年度執字第15076號│││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