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宗憲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應補充為:「林宗憲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楊守文 、 夏秀玲 、 林穗真 、 林王志芳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核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明,被告因而致告訴人4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疏未審認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致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於駕駛車輛行進時疏於注意未將汽車排檔操作至正確檔位,致車輛暴衝而造成告訴人
4人因之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告訴人楊守文業已與被告達成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調解(詳本院卷第31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穗真則已與被告達成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0號調解(詳本院卷第39頁調解筆錄),告訴人林王志芳部分則尚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此部分業據林王志芳提起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告訴人楊守文、林穗真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詳本院卷第32頁,而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林宗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戴恒順 ,由高雄市○○區○○○路○○號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汽車排檔應操作至正確檔位,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誤將排檔打至1檔,致踩油門後,該車即猛然暴衝,而沿路追撞 蘇修德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淑珍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攤位、楊守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夏秀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張晉瑀 騎乘之自行車、 劉芬 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文得 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攤位、 顏秀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莊仕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穗真所騎乘之搭載林王志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守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背挫裂傷1X0.5公分、左手中指挫裂傷1.5X0.2公分、左手無名指挫裂傷2X0.2公分、右手背挫擦傷
0.3X0.3公分之傷害,夏秀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張晉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張晉瑀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林穗真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後座乘客林王志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或氣胸、左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肱骨頸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守文、夏秀玲、林穗真、林王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偵│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在上揭時│││查中之供述│地因誤將排檔打至1檔,致││││踩油門後,該車即猛然暴衝││││而陸續追撞告訴人楊守文、││││夏秀玲、林穗真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楊守文、夏秀玲、││││林穗真、林王志芳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楊守文於警詢及│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楊守文因│││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背挫││├──────────┤裂傷1X0.5公分、左手中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挫裂傷1.5X0.2公分、左手│││份│無名指挫裂傷2X0.2公分、││││右手背挫擦傷0.3X0.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夏秀玲於警詢及│事發經過及告訴人夏秀玲因│││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事實。│││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4│告訴人林穗真於警詢及│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林穗真因│││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5│告訴人林王志芳於警詢│事發經過及告訴人林王志芳│││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或氣胸、左││├──────────┤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左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骨頸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害之事實。│││份││├──┼──────────┼────────────┤│6│證人戴恒順、蘇修德、│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劉淑珍、張晉瑀、劉芬│撞擊告訴人楊守文、夏秀玲│││芬、謝文得、顏秀蕙、│、林穗真、林王志芳所騎乘│││莊仕偉之警詢筆錄、查│機車之事實。│││訪紀錄表、談話紀錄表││├──┼──────────┼────────────┤│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撞擊告訴人楊守文、夏秀玲│││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穗真、林王志芳所騎乘│││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機車之事實。│││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守文、夏秀玲、林穗真、林王志芳受傷,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張晉瑀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依據刑法第287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晉瑀已於103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