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崇德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翁良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崇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傅貴和 」署名壹枚沒收。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蔣崇德受雇「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值久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擔任南區協理,得全權處理保值久公司於臺中以南地區各項投標業務。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102年
1月1日改制「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0年10月14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辦理「雙柱頂高機等6項維修」(案號:GD00029P018)工程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蔣崇德為提高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
3家而流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投標外,並於100年10月14日至19日之間某時,前往保值久公司之廠商「寶驊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假藉雙方業務來往某報價單需加蓋「寶驊企業行」及負責人「傅貴和」印章(俗稱「大小章」)為由,向不知情之傅貴和借得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未經傅貴和同意或授權,以寶驊企業行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上,盜蓋「寶驊企業行大小章」及偽簽「傅貴和」之署名,而偽造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文件(偽造文書之名稱及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再指示保值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林佳龍 ,於同年10月19日投標日期,持上開偽造「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前往投標現場投標而行使,以製造「寶驊企業行」參與競標之假象,虛增投標家數,而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之正確性;惟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資格不符,且兩家廠商之報價單內容具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經判定不合格;唯一合格廠商「辰鈞有限公司」則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蔣崇德已著手上開詐術行為,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崇德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寶驊企業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投標現場則在高雄市○○區○○路○號「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同上卷第25頁),犯罪地點既均在本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蔣崇德及保值久公司(代表人翁良軒)已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4365號)。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崇德、保值久公司(代表人翁良軒)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5、23-
24、46-48、93、96頁、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30頁),且經證人傅貴和(寶驊企業行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林佳龍(保值久公司員工)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4-15、49-51、93-96頁),復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開標/廢標紀錄、參標廠商簽到冊、廠商投標報價單、標單封、押標金/投標文件/證件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登記書、GD00029P018計畫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3、25、56-8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
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之「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情形,形式上藉以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崇德為提高保值久公司得標機會,恐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除以保值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並偽造寶驊企業行之投標文件,指示不知情之林佳龍持往投標而行使,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寶驊企業行與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於該投標案審查之正確性,僅因開標審查結果,保值久公司及寶驊企業行均資格不符,且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判定不合格;辰鈞有限公司則因報價高於底價,而未予決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屬妨害投標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已既遂)。
五、核被告所為:㈠蔣崇德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其未經傅貴和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寶驊企業行」投標文件進而行使等情,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攻防權利後,併予審理。蔣崇德盜蓋寶驊企業行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投標文件,冒用寶驊企業行名義投標而行使,其盜用印章(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佳龍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蔣崇德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同一目的,偽造寶驊企業行之投標文件,並冒名投標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投標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投標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保值久公司部分,其受僱人(協理)蔣崇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保值久公司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所定之罰金。
六、審酌被告蔣崇德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提高被告保值久公司標得本件標案之機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冒用寶驊企業行之名義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寶驊企業行與負責人傅貴和,及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對該標案審查之正確性,不僅破壞文書信用性,復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妨害競標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惟兼衡蔣崇德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素行尚可,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保值久公司因其受雇人蔣崇德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經審酌本案情節、標案規模及金額多寡,依同法第92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保值久公司之性質為法人,不得易服勞役)。
七、另查,被告蔣崇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上開標案亦因廢標而幸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復始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且非屬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身心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而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等流弊。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蔣崇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犯本罪,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八、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蔣崇德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投標文件,均於冒名投標時,繳交予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而行使,已屬該單位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二所示授權書上所偽造之「傅貴和」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盜蓋之「寶驊企業行」、「傅貴和」印文,均屬盜用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在義務沒收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偽造之私文書│盜用印文之偽造署押│備註││號││││├─┼────────┼──────────────┼───────┤│一│聯勤第四地區支援│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指揮部押標金/投│」印文各1枚。││││標文件/證件退還│││││紀錄表│││├─┼────────┼──────────────┼───────┤│二│授權書│*偽造「傅貴和」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枚、│不予宣告沒收││││「傅貴和」印文2枚。││├─┼────────┼──────────────┼───────┤│三│投標廠商聲明書│盜用「寶驊企業行」、「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印文各1枚。││├─┼────────┼──────────────┼───────┤│四│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盜用「寶驊企業行」印文1枚、│不予宣告沒收│││額申報書(401表)│「傅貴和」印文2枚。││├─┼────────┼──────────────┼───────┤│五│廠商投標報價單│盜用「寶驊企業行」及「傅貴和│不予宣告沒收││││」印文各2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