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姚政德 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該本票債權所擔保之貸款已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兩造已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33號強制執行卷宗、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台幣(下同)1,751,000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不動產,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因拍賣前開不動產而受償。爰審酌聲請人就為上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依上述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1,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訴訟難易度等情事,約為3年,可能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262,650元(計算式:1,751,000元×5%×3=26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