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靖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靖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靖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1365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周靖雪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至4、
6與編號5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105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有期徒刑6月+4月+6月+5月+10月+6月=37月即3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10月+6月=2年8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周靖雪所犯上開6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且其中編號1至4係於短短9日內所犯;附表5至6則係同日所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