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加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加再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即不得左轉,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進入民益路,適有 許文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之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許文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臂神經叢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急性中風、頭皮撕裂傷3公分、腦神經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等嚴重減損許文盛右側上、下肢機能之重傷害。范加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遂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㈠訊據被告范加再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於案發時已左轉完成進入民益路,是告訴人許文盛來撞我的,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責任云云。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10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欲進入民益路,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車頭與前開小客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2年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2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告訴人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處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撞擊被告,被告不具有過失云云,殊無足採。
⒊再者,告訴人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結果,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雖見被告行駛之前開小客車已在民益路上,而與中山四路路口相距約7.4公尺,然亦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及車禍之散落物均在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叉路口上,約略介於中山四路由西向東之外快車道、同方向內機車道之間,復對照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水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依照現場撞擊位置畫圖,現場禁止左轉,被告當時是違反禁止左轉的規定左轉,我們到現場時,機車倒地位置及當事人位置就如現場圖所示;我們發現被告右後車身有撞擊痕跡,所以研判被告車頭已經轉正時,但所有車身還沒有全部進入民益路,仍然有車尾部份在中山路機車道上,因此才會發生本件碰撞;又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顯示被告車子完全進入民益路,是被告在轉彎時,瞬間持續前進的動作所致等語明確,再徵之被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承:我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內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時左轉南向,就在車子進入對向慢車道時,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致前開小客車右後車身(尾)與前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停車的位置大部分車身都已經進到民益路,只留部分車尾在中山四路的機車道上等語。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欲左轉進入民益路,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尾尚處於中山四路之機車道時,與中山四路機車道上由西向東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之車輛未於肇事時停留在撞擊點,而係依車輛動力慣性,由北向南往民益路駛入,故於員警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被告車輛已全部位在民益路上。是被告辯稱於肇事時其所駕駛小客車已左轉完成,全部轉進民益路云云,顯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車速過快亦有責任云云,然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臂神經叢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急性中風、頭皮撕裂傷3公分、腦神經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無力、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等傷害;且就頭部外傷併右側肢體障礙部分,其疾患係因中樞神經損傷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右側上、下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4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自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其前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成傷之紀錄(因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卻仍不知謹慎駕車,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
神上、身體上極大之痛苦,且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