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上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倉庫網咖」內,見 黃翊銘 離開座位時將皮夾留置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黃翊銘所有上揭皮夾,得手後隨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抽取,並將皮夾丟棄在該店之飲料區後旋即離去。嗣黃翊銘返回上揭座位,發現上揭皮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翊銘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6至7頁)。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
4罪),嗣上揭4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4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