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棪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楊棪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棪勝於民國104年3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見成功二路號誌已變換為黃燈,仍加速通過停止線進入前開路口,斯時對向另有公車(下稱前開公車)左轉進入三多四路車道,被告則將前開機車略往左偏駛,藉以閃避公車,是時三多四路燈號恰轉換為綠燈,適有告訴人臧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在三多四路東往西方向待轉區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旋起步行駛,又因前開公車遮蔽視線,無法察覺在公車另一側之前開機車,遂遭前開機車車頭撞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併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24、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他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沈宗興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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