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陳品菖
       陳映蓁
被   告  陳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
20%計息,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
4,184元,及其中9萬8,975元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
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
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
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
須知各1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各1份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184元,及
其中9萬8,975元自95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每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