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曾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
至94年3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789元,及
其中本金12萬9,088元及利息未清償;安泰銀行嗣於94年10
月1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
受安泰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8,789元,及其中12萬9,088元自9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