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貳拾參
萬零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零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並由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
,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借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玉山銀
行246,015元(含理賠金額243,579元、追償費用2,436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
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15元,及
其中230,452元,自9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0%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0.50%,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015元,及其中230,452元,及自91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0%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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