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38、788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129號」之記載,更正為「13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㈢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所竊得之保健食品「芙婷寶」1盒價值為新臺幣2480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可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第9頁),現於另案入監執行期間保外待產(見本院卷附之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斟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手法相同、時間相隔不長、竊得財物均為同一種類且價值非輕,危害法益情形,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保健食品「芙婷寶」2盒、3盒、2盒,此均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健食品「芙婷寶」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健食品「芙婷寶」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健食品「芙婷寶」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