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請人甲OO

代理人丙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能力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顯然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弟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芳慧 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起內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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