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原告 蘇炳煌
被告 林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鄭瑾玲、曾國郎、陳怡彣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0○00號房屋分別為被告林有志、鄭木村、鄭瑾玲、曾國郎、莊月鴻、陳怡彣所有,上開房屋(除上開房屋外,尚有其餘7戶,共12戶)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之使用,須使用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金,並令被告給付所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且請求5年之償金,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萬9,918元【計算式:(土地現值782×3,064元×5%÷12戶)×5年=4萬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有志、鄭木村、鄭瑾玲、曾國郎、莊月鴻、陳怡彣應各給付原告4萬9,9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有志、鄭木村、曾國郎、莊月鴻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雲林縣政府為了發展計畫,而為都市重劃,提出興建許可,建設公司再向雲林縣政府聲請執照,全部皆為合法,被告居住為口湖路,相距不到200公尺,如果當初原告有意見就要提出,不應該建設公司把房屋賣給住戶後,原告再向住戶求償,原告應向縣政府提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瑾玲、陳怡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7頁):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法律關係。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787條請求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雲林縣政府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現已開闢為公用道路,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府成都二字第109012590號、第1093613070號函既土地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卷第41、346、348、380頁)。本院審酌雲林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以上開函示認定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函示具行政處分性質,在經廢棄前,本院應予尊重,且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407頁),本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惟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乙節,前已認定。原告不能對系爭土地自由地使用、收益,係因公法上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受到限制,而非因被告等人之通行權受到限制,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等人之通行系爭土地無直接因果關係,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有所請求。而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文支付償金,惟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享有通行權。如前所述,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受限制,乃是因為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等人之通行權所致,被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也是因為系爭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等人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行走供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而非依據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行走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等人因對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而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