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1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5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