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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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因而被撤銷。復於94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於95年9月20日及95年9月22日,在臺中縣○○鎮○○路和興巷2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東勢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臺中縣警察局
東勢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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