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原告所有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丁○○○前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因無法清償,丁○○○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與原告協議,由其將所有設於台中市○○街○○號之瑞盈手藝材料行以30萬元讓渡於原告,並將前開房屋之1至3樓,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與原告,租期則為5年,並以此清償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原證1讓渡協議書)。另丁○○○之子即訴外人 劉偉仲 為代丁○○○清償債務,亦將其設於前開地址之瑞盈銀樓(含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於95年3月15日以50萬元讓渡予原告(原證2讓渡契約書)。二、詎被告竟以對丁○○○、劉偉仲之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已屬原告所有之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原告為前開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原告於強制執行當日即委託在場之丁○○○提出系爭認證書及支票與被告閱覽,盼其停止強制執行,惟被告置之不理。(二)瑞盈銀樓規模甚小、營業店面亦狹,故以總估之便宜方式讓渡,且既全數移轉,自無詳列清冊之必要,被告以無詳列清冊而推論讓渡行為之真假,實屬牽強。且被告以讓渡時間與劉偉仲遲延清償債務期間接近,而推論系爭讓渡行為非真正,其立論仍屬薄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但並未提出任何債權契據與交付金錢之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應就系爭查封物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依原告所提讓渡協議書之記載,僅係簡略、概括之約定,對黃金珠寶之品名、數量並未列清冊,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讓渡價金亦僅50萬元,與銀樓價值顯不相當。三、且原證1讓渡協議書有抵銷債務之記載,而原證2之讓渡契約書則無抵償債務之記載,顯見瑞盈銀樓之讓渡,並非為清償原告對丁○○○之債權。四、前開2筆讓渡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其價值差距20萬元亦與社會通念不符。五、劉偉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95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顯係為避免遭被告查封執行而為虛偽讓渡,故系爭讓渡應屬通謀虛位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等查封物,自非屬原告所有。六、本件查封時,原告並未在場,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該銀樓僅見丁○○○在場,原告亦未在場,故系爭查封物無論就外觀或實體而言,均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95年9月6日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3399號支付命令與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丁○○○、劉偉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68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5年9月21日查封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與其他鏽畫等物,再經執行法院定於95年10月24日公開拍賣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然迄未拍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執字第46840號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查證人 蔡允文 結證稱系爭商號讓渡契約書、商號讓渡協議書係經由其認證,且內容均實在,及該讓渡協議內容包括執行卷中指封切結所載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商號讓渡協議書亦記載劉偉仲將瑞盈銀樓之「一切」生財器具、商品「全數」移轉與本件原告,且瑞盈銀樓之負責人現為原告,亦有商號讓渡協議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則系爭查封物即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確屬原告所有,應可認定。次查系爭查封物尚未經拍定,亦如前述,則就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可認定。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查封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劉偉仲讓渡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與原告,係屬通謀虛位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抗辯劉偉仲為避免遭被告查封執行而為虛偽讓渡,故系爭讓渡應屬通謀虛位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之所有權人,且非執行債務人,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就原告所有金飾、項鍊、玉器、戒指2盒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