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恒隆於民國102年12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某涼亭下已服用酒類(威士忌酒及啤酒),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每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明哲 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林路交岔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與 林文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擦撞(林文彥未成傷),林恒隆及余明哲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余明哲未就過失傷害提出告訴)。嗣員警委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同日對林恒隆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猶高達257.7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85毫克,計算式:257.70mg/dl÷200≒1.2885mg/l),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恒隆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林文彥、余明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酒精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我國政府業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1.288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余明哲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態度,兼衡以被告因本次犯行肇事,致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症
A型、腹內出血併低血容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及腸阻塞,且現仍殘存主動脈剝離症B型,需長期終身服藥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按,應已深知酒駕之高度潛在危險;又被告前無酒駕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