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洪信充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0號、95年度訴字第17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年、8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0號、9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及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信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洪明洲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658號被告洪信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66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充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於民國98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號前,見洪明洲平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洪銘從)停放上開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台得手,供己騎乘。嗣為警於99年10月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7巷11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洪明洲)及前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警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蕭宇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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