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欽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聖欽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9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內,明知放置於該派出所內值班臺上之小型攝影機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小型攝影機拿起後,再大力摔回桌面上,使該攝影機鏡頭掉落於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永和派出所警員 陳炳志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0年7月19日職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破壞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