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袋(驗餘淨重計零點捌陸零捌公克、驗餘淨重計零點參柒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7行關於「(驗餘淨重1.24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8086公克、0.371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關於「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040177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172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銘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褐色結晶2袋(合計驗餘淨重0.8608公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371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