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南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乃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同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9年8月25日),先後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8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清南於97年間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
3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竟分別於緩刑期內即99年
4月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同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他罪名,而在緩刑期間,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