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聖欽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邱聖欽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所內,詢問案件進度,因不滿員警之處理態度,徒手將置放於該派出所內值班臺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供公務使用之小型攝影機拿起後,再大力摔回桌面上,致該攝影機之鏡頭掉落地上而損壞,經警當場逮捕。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陳炳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邱聖欽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起永和派出所內之小型攝影機致其掉落地面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拿起來看,不小心滑掉了,我不是故意重摔云云。經查:上開事實,已據目擊證人即永和派出所員警陳炳志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坐在值班檯,被告來問案件進度,一直在派出所內咆哮喧嘩、吃零食,並把小型攝影機拿起來,對著小型攝影機唸念有詞、罵髒話,之後大力的把攝影機摔到地上,造成攝影機鏡頭掉落而損壞等語明確(詳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0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永和派出所現場監視錄影光諜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5-42頁),堪認被告辯稱:係不慎滑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小型攝影機損壞之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詳偵卷第14-1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毀損之小型攝影機,係供永和派出所受理報案錄音錄影之用,為公用,非配屬警員個人,且有特定警員保管乙節,業據證人陳炳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0頁反面),該小型攝影機係與警員職務有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得科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警惕,為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