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逸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逸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邱逸嫻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084號被告邱逸嫻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09巷12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逸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媚館精品店」內,趁店員 邱珮瑄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珮瑄所管領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4、價值約新臺幣24,00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粉紅色包包內離去。嗣邱珮瑄發現手機失竊,隨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特徵,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邱逸嫻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09巷12號12樓住處內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逸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易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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