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順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徒手竊取 陳福田 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之麥卡倫威士忌3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福田於同年月28日發現上開威士忌3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張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福田所管領之麥卡倫威士忌3瓶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且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廚師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