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 白絹絹 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 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 陸芊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白絹絹自被告 張玉宗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玉宗於民國90年7月28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1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在案,而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因在原告與被告張玉宗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原告與被告張玉宗早於98年12月間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已無夫妻之實,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實非自被告張玉宗所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玉宗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該醫院親緣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所示:「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和15項
DNA標記,均無法否定 陸又豪 是白絹絹之女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臺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陸又豪是白絹絹之女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以上」等語,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要屬事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因其受胎期間在與被告張玉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為原告與被告張玉宗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確非原告自被告張玉宗受胎所生,業如前所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白絹絹之女(暫名陸芊蓉)確非原告自被告張玉宗受胎所生之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