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德販賣猥褻之漫畫,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猥褻漫畫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行「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後補充「迄為警查獲前,已售出1本猥褻色情漫畫」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漫畫罪;其以營利之意思,販入猥褻漫畫後,販賣之行為即已既遂,嗣其賣出1本猥褻漫畫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至其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猥褻物品,影響社會風俗,兼衡其所販賣之漫畫封面均標有「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覽」等字樣,復未販賣與未成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經此偵審程序後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猥褻漫畫15本,為繪有猥褻文字、圖畫等內容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