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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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傑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關於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彭俊傑因犯毀損罪、加重強盜罪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就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