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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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 彭俊傑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 張芝崑 就所謂被搶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究係自己保管抑向其母親拿取,及其所述案發情形,前後不一。並無其他證據確認有強盜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案發約十分鐘內即為警在現場附近攔查,並未搜得該一萬五千元。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實值懷疑,原判決在該瑕疵未究明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證人 許麗華 證稱:有看到上訴人右手有綠綠的東西,並進而推論為金錢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竟採信該證言,並進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顯然違背法令。(三)上訴人若確有強盜金錢不法取財之意圖,絕不可能在短時間將搶得之現金丟棄之理。倘上訴人搶得款項後,隨即丟棄,則上訴人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不構成強盜罪嫌,何能以強盜定罪?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搶奪款項後將之丟棄,一方面認定其構成強盜罪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何況,究為丟棄或藏匿,攸關上訴人權益至鉅,原判決徒以推測之詞而認上訴人有足夠時間藏匿款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究竟有無現金一萬五千元之存在,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為證明自己清白,具狀聲請測謊鑑定。惟原判決徒以鑑定結果無法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認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係依憑告訴人張芝崑、證人許麗華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並以張芝崑確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左食指裂傷之傷害,縫合傷口五針等情,有○○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佐,核與其指稱於案發當日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左食指之時間、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另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明顯可見上訴人於離開案發現場之際,確係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持鐵管,且斜背著背包,足以佐證張芝崑所指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伊左手食指後強取伊手中現金,繼而奪走伊持以防衛之鐵管敲碎店門玻璃二塊後逃逸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許麗華之證述核與張芝崑之指述大致相符。許麗華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實無設詞誣陷而自陷偽證罪嫌之理由,堪認許麗華之證述情節並非杜撰,而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佐以張芝崑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記載應於每月一日繳納租金,而關於房屋租金繳納之方式,經證人 陳盛雄 於原審證稱:五、六年前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的房子租給刺青店(張芝崑),約定每月一日繳納房租一萬五千元,張芝崑都會準時或是提早準備好房租,直接交給隔壁花店店員許麗華,伊去花店時,許麗華再轉交給伊;有時候,張芝崑在每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就會準備好房租將錢交給許麗華,張芝崑沒有欠繳或遲延繳房租之情形等語;許麗華證稱:案發當天早上遇到張芝崑,他有說會拿房租給伊等語。均足以佐證證人張芝崑所稱案發當時伊正在數錢準備繳納房租一萬五千元等語,應值採信。至於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固未扣得該筆現金,惟其於強盜得手後,即已逃離現場,警方約莫十餘分鐘趕赴到場,在案發現場附近之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上訴人,是案發後迄查獲上訴人時,已間隔相當時間,參以上訴人自承從案發現場離開後將水果刀及鐵管丟棄在路旁等語,則其於逃離現場到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既可處理上開水果刀及鐵管,以規避警方查緝,亦當有充裕之時間可以處理(棄置或藏匿)強盜所得之現金,縱警方未查扣該筆現金,亦無以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為了與告訴人理論先前帶朋友去刺青的事情,才進去店內,伊背包內雖有把水果刀,但沒有拿出來刺傷告訴人,是伊要離開時,告訴人不讓伊離開,拿出白鐵棍攻擊,伊搶下鐵管後,告訴人又拿出第二支鐵條,兩人就各拿鐵管、鐵條互相攻擊,後因告訴人打不贏就躲起來,伊就持鐵管將玻璃門打碎洩憤。離開後將白鐵棍跟水果刀都一起丟在路旁,沒多久警察過來請伊協助調查,伊確實沒有搶走一萬五千元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一再指摘張芝崑、許麗華之各項細節上之陳述有所出入云云,均無足動搖法院對於上訴人有攜帶水果刀強盜之事實認定。(二)上訴人暨辯護人雖聲請對上訴人及證人張芝崑、許麗華進行測謊。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本案依憑卷內事證,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自無對上訴人或證人張芝崑、許麗華進行測謊之必要。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何菁莪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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