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俊傑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按:本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5日,迄至100年1月3日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認風采紋身館(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老闆 張芝崑 與其之間就其友人至該紋身館刺青乙事所衍生之金錢糾紛未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且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見張芝崑隻身在上開店內點數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際,即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並置放於其所背之背包內,衝至上開店內,先以手強取張芝崑手上所持之前揭現金,惟張芝崑不願放手,彭俊傑旋再自其所背之背包內拿出水果刀刺向張芝崑拿錢之左手部位,並揚言「要給你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芝崑不能抗拒,而被迫將現金放手,任由彭俊傑強取該現金得手,並致張芝崑受有左食指裂傷之傷害。又彭俊傑於取得上開現金後,張芝崑即自店內拿出空心鐵條1支欲反抗,惟該鐵條反遭彭俊傑奪走,並持以攻擊張芝崑,惟並未擊中張芝崑,張芝崑旋又自店內拿出另1支較小之鐵條防衛,彭俊傑見狀即未再攻擊張芝崑,並轉身離去,惟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前揭所奪得之鐵條敲擊上開店門口之玻璃2塊,致該等玻璃遭敲碎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芝崑。嗣彭俊傑隨即逃離現場,並在不詳處所隱匿或棄置前揭水果刀、鐵條及現金(均未扣案),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遭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進行盤查,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芝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彭俊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芝崑、證人 許麗華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芝崑、證人許麗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逐一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故辯護人執此為辯,自屬無據。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搶走告訴人所持之前揭鐵條1支,且將告訴人前揭店內之玻璃2塊敲擊損壞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搶走1萬5千元,且亦無該等現金扣案。我帶水果刀是因為我要去買水果,無意識帶在身上,我當時有背1個背包,水果刀就放在背包內。我去店內時,有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亮出鐵條先動手打我,但被我搶走,那支就是監視器上的那支,他又拿出第2支,那支是實心的,他拿那支就隨便打我,有打到我,我就拿我搶到的那支鐵條與他對打,我也有拿水果刀出來,是要嚇他的。他看到我拿水果刀出來,就躲到裡面去,我就打他店內的2塊玻璃洩憤,我就走了。告訴人的傷勢是我們二人扭打造成的,並不是我拿水果刀刺傷的。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說我搶他1萬
5千元,我確實和他有5千元的糾紛,就如同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後,我並沒有走很遠,而且我受的傷還比較嚴重 云云 。經查:
㈠前開時、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案發當天身上有無現金?)有,我身上有現金一萬五千元的現金,都是一千元的,總共有十五張,...」、「(問:你為何會有現金一萬五千元?)因為當天我要繳房租」、「(問: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如何和你發生衝突?)被告在案發前半個小時左右就已經在店外逗留了,我看得到他,他本來手上有提一個手提袋,案發前五分鐘,他從巷子走出來,手提袋不見了,換成背一個背包,就直接衝到店裡面來,當時他有一手就放在背包內,他看到我手上有現金,就直接用另外一隻手要把現金搶走,我就抓著現金不放,他放在背包內的那隻手就拿出一支水果刀,就刺過來,就刺到我抓錢的部位,我的左手食指就被刺到,他就一路往左手食指沿著手臂劃過來,我的手臂還有被劃到的傷痕,我就退後一大步,如果我沒有退後一大步,就會刺到我的心臟,我在退後的時候,右手肘還因此去擦撞到擺在我身後的關公像的關刀。我受傷後,我就蹲下從沙發下面拿出一根鐵條,鐵條是空心的,我拿鐵條反擊,擊了二、三下,因為我的手沒有力,就被被告搶走,被告搶走後,就用這根鐵條攻擊我,被告要打我的頭,被我閃過,上開關公像旁邊還有一支小的鐵條,我就拿出這根小鐵條作勢要保護自己,被告沒有繼續攻擊,就離開了。被告出去後,不到二、三秒,被告又回頭拿搶走的那根鐵條敲我店外面的玻璃,敲了二塊玻璃,玻璃有碎掉。被告敲了之後就又離開了,我不敢出去,我正在打電話的時候,警察就到場了」、「(問:你的錢有無被被告搶走?)有,就是被告拿水果刀刺我的時候,因為我被刺到,我就放開現金,被告就把現金搶走」、「(問:你在之前提供一個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記載你的左手食指裂傷,該傷勢是否就是被告拿水果刀刺你造成的?)是的」、「(問:你多少錢被被告搶走?)一萬五千元,零用錢五百元沒有被搶走,因為五百元是放在我身上的皮包,沒有拿在手上」、「(問:你放開現金後,現金就由被告取走,或是現金有掉落在地上?)被告用一隻手跟我搶現金,之後再用另外一隻手持刀刺我,我被刺之後,就把手放開,被告就把現金搶走了,現金並沒有掉落在地上,被告搶走現金的時候,是把現金整個用手握著」、「(問:被告握著現金時,可以看得到現金露出手掌外?)可以,現金有露出來,他只是用整隻手掌握著,但現金還是會露出來」、「(問:提示偵查卷第56頁,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把你的鐵條搶走,是因為你已經受傷,沒有力氣抓住鐵條,所以就被被告搶走,但你今天說你的鐵條是先掉落在地上,再由被告撿起來,前後並不一樣,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也不能很確定,我當時真的是慌了,我只記得我當時因為受傷,手都沒有力氣了,所以手就鬆了,在這瞬間鐵條就被被告拿走了,鐵條是否有掉在地上,我已經不能確定了,我當時已經嚇傻了」、「(問:提示偵查卷第56頁,你在偵查中完全沒有提及你有再拿出另外一支小鐵條,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臨時沒有辦法講這麼詳細,所以那部分我在偵查中我是省略掉,我覺得這也不是重點」、「(問:被告在案發當天進到店內,你們有無先發生口角?)沒有,他就直接搶我的現金」、「(問:你當時現金為何沒有收起來而是拿在手上?)因為我正準備要拿去隔壁,我坐在沙發上剛數好而已,我這個現金是從我的家裡拿來的,這是我平常的營業所得,我都是放在家裡」、「(問:當天你有無動手打到被告?)有,就是我拿鐵條還擊時,有打到被告,我只記得是上半身,確切位置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隔壁花店店員許麗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案發當天你是否在花店?)是的」、「(問:花店與紋身館的距離多遠?)隔壁,隔一個牆而已」、「(問:你有無看到當天在紋身館發生的事情?)整個過程沒有,但我有看到一點點」、「(問:為何會特別去看紋身館發生的事情?)因為隔壁傳來碰碰的聲音,我就從裡面走到花店門口,但還不到外面,有個等公車的小姐進來跟我說,隔壁有人拿刀進去砍人,叫我趕快報警,我就走出去彎過去看,我本來以為我聽錯了,因為等公車的小姐講完之後,馬上就去坐公車了,我彎過去看,等於是在刺青店的門口看裡面,還沒有進到刺青店,我又聽到裡面有吵架的聲音,好像是『讓你死』【台語發音】之類的話,我就更靠近去看刺青店裡面的情形,就看到被告的左手有拿刀,右手有拿類似空心的鋁棒和拿錢,那個鋁棒不是很粗,錢是千元的紙鈔,都是在右手,被告用右手握著,我看到刀上有血,又看到刺青店的老闆的左手也有流血,我看到這樣子就趕快進到花店內報警。我進去花店報警時,我怕被告也會進來花店,我就把花店的門鎖起來,我在鎖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也從紋身館走出來,被告出來也不是馬上走,就在門口拿鋁棒敲了二片玻璃,一片都敲三、四下,敲到玻璃整個都碎掉,之後被告轉身走時,我才趕快去報案」、「(問:你剛才說你有聽到爭吵,又聽到被告說『讓你死』,有無聽到其他話?)比較大聲的就是『讓你死』,但是的確有其他的爭吵聲音,但是我聽不清楚」、「(問:請提示偵查卷第57頁,你在偵查中說你探頭去看,就看到有二個人在拉扯,有個平頭的男的手上有刀,與你今日所述沒有看到拉扯不同,究竟實情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看過去的角度,被告是背對我,被告和告訴人的距離很近,我不能確定有無拉扯,但我覺得看起來很像有拉扯」、「(問:你有無看到被告和張芝崑二人在拉扯什麼東西?)就一個鋁棒,不曉得他們在搶什麼東西的感覺」、「(問:有無看到一疊鈔票或鐵棍在二人之間拉扯?)我看到時已經在被告手上了」、「(問:既然如此你在偵查中說有看到被告和張芝崑在搶奪鐵條,且手上有一疊鈔票在拉扯?)我覺得從我的角度看很像是在拉扯,但我不確定拉扯什麼,我可以確定的是我看到時被告手上已經握有鐵條和現金,另外一隻手則是拿水果刀,但被告從刺青店出來時,我只有看到鐵條和刀子,被告就拿鐵條敲玻璃,這時候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手上的現金了」、「(問:你看到被告手上握著錢大概有多少?)感覺上是一疊千元鈔,不是幾張而已」、「(問:你看到被告手上有錢,是虎口露出來有錢,還是手掌心露出來有錢?)被告是握著錢,所以虎口這邊會有錢凸出來」、「(問:案發當時紋身館內的光線如何?)很亮,不用開燈就很亮,因為那邊是西曬的,案發當時是下午」、「(問:提示偵查卷第11頁背面,你在警詢中說應該是一萬五千元沒錯,因為案發當天早上十點,你有碰到告訴人,他有對你說,今天下午要將房租一萬五千元交給你,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告訴人當天早上確實有這樣跟我說,房租確實是一萬五千元,所以我才猜測是一萬五千元」、「(問:你剛才說有看到被告拿鐵條敲玻璃,他是先離開店內之後,再折返店門口敲玻璃?)他有走到店外一點點的地方,之後又退回到店內,就拿鐵條敲玻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並與其等於偵查中分別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參見偵查卷第55至58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元復醫院於案發當日即102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5幀、現場暨查獲被告之採證照片3幀、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22、23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觀諸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食指裂傷之傷勢,經就診後,共縫合傷口5針,核與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左食指之時間、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吻;另觀諸上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拍翻之照片,可知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之際,確實一手持水果刀,一手持鐵條,且背著背包,更可佐證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繼而奪走告訴人之鐵條等節。綜上各項證據資料,彼此交互參照,勾稽核對,均相一致而無明顯齟齬出入之處,俱堪認屬為真,應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攜帶水果刀強盜告訴人財物及毀損玻璃之事實無疑。故被告徒以前揭情詞否認強盜犯行云云,自無足取;又告訴人業已指證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強取現金,繼而奪取鐵條等情甚詳,參以證人許麗華亦明確證稱被告彼時確有一手持刀、一手緊握現金及鐵條之情節,兩相對照,洵已堪認被告確有持刀強取告訴人現金等節之事實,此均見前述,辯護人徒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以及被告既一手持刀、一手緊握現金,又如何騰出一手與告訴人搶奪告訴人反抗所持之鐵條云云為被告辯護,衡情均難致生合理之懷疑,已無足動搖本院之認定。況毋寧認正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前述金錢糾紛,始會特地隨身攜帶水果刀,並趁告訴人於前揭店內點錢之際,衝至該店內持刀傷害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之現金,此不僅符合犯罪動機之觀點,亦可合理解釋被告何以會隨身攜帶水果刀,是以辯護人所持辯解,自難採認。
㈡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4240號判決意旨)。稽之被告攜帶水果刀強取告訴人財物,嗣並有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並揚言「要給你死」,而水果刀乃係作為切割水果所用之刀具,衡情當極具殺傷力,此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及後,亦確受有需縫合5針之左食指裂傷之非輕傷勢即明。是以被告既持前揭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並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而在彼時尚難迅速獲得外援之情況下,在客觀上自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殆無疑義,此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原先抓著現金不放,但被告就拿水果刀刺過來,因為我被刺到,只好放開現金,錢就被他搶走了等語,即更見其明。從而,被告所為既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無訛。
㈢再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業已證述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並揚言「要給你死」,並強取告訴人現金1萬5千元,繼而奪走告訴人反抗時所持之鐵條,再持該鐵條損壞店門口玻璃2塊;而證人許麗華則業已證述確有聽聞被告揚言「要給你死」,且彼時被告手上並持有鐵條、水果刀(刀上有血)及現金,繼而拿鐵條敲碎玻璃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其等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咸認無不實之處,容難指為向壁虛構。至告訴人、證人許麗華先後及彼此所述,縱令在若干細節上有所出入,但衡以本件持刀強盜案乃事發突然,對於在場之告訴人、聽聞前來察看之證人許麗華當應造成極大之心理震撼與驚嚇,被告行兇之過程又極為迅速,本難期待在場之人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行兇之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告訴人、證人許麗華之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若干枝節出入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告訴人及證人許麗華於細節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或有所誤認,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辯護人一再斤斤指摘告訴人、證人許麗華之各項細節上之陳述有所出入,或辯以證人許麗華應有所誤認云云,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強盜並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㈣至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1萬5千元,惟衡以
被告於強盜得手後,迄至為警盤查前,尚有相當時間處理其強盜所得之現金,其或可能將之隱蔽,或可能將之棄置於某處,其可能處理之方式不一而足,資以規避檢警隨後之查緝。況正如同被告自案發現場逃逸時,其亦確有持水果刀及鐵條,此業如前述,然其後被告經警盤查時,該水果刀、鐵條亦下落不明,而同樣未能扣案,由此足見被告確有隱匿或棄置前揭現金之合理可能。故被告徒以現金並未扣案為辯,辯護人亦執此節為被告辯護,自均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到前揭店內確實有拿水果刀出來,但這只是要嚇告訴人,我並沒有拿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則原係辯稱:我的包包內是有水果刀,但我並沒有拿出來,是事發後我要把我搶到的鐵條放在包包內時,因為鐵條太大,我很生氣,才把鐵條和水果刀隨手丟在路邊云云(參見偵查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時乃係全盤否認其有在前揭店內持水果刀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其在該店內有持水果刀,但並未持刀傷人云云,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故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益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攜帶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並強盜
告訴人前揭現金之事實,且亦有毀損前揭玻璃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聲請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許麗華均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本件事證充足,已洵堪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見前述,且測謊鑑定亦僅能作為事證補強之參考,顯無從動搖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故被告、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前揭水果刀1把,乃係作為切割水果所用之刀具,衡情應極具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兇器,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前揭現金,核其所為,係因犯刑法第328條所規定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且其持刀傷害告訴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鐵條敲碎前揭玻璃2塊而損壞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然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既係蓄意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自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依法仍應論以傷害罪甚明,而起訴書既有記載此部分之傷害事實,且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在卷,當已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當應予以實體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密接時、地,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及「鐵條」,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強暴(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奪取告訴人反抗所用之鐵條等等)、脅迫(揚言「要給你死」等)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5千元,雖其奪取告訴人之鐵條係在強盜現金之後,然該奪取鐵條之行為,無非係為達成、維護其強盜現金之目的,且既緊接為之,自應視為其強盜行為中之「強暴」方式之一,而應整體評價為一強盜罪,始屬合理。被告雖奪取告訴人之鐵條,但其用意當係在阻擋告訴人之反抗,資以達成、維護強盜前揭現金之目的,應無對該鐵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參以其隨後即將將鐵條丟棄(或隱匿)即更見其明,自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一強盜舉動,而認「鐵條」亦係被告強盜之財物。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未洽。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及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僅因認與告訴人有前揭金錢糾紛,即於光天化日之下,攜帶前揭水果刀強盜財物,並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甚且於臨去之際,忿而持鐵條敲碎告訴人店門口玻璃,無視惹來公眾注目,其膽大妄為可見一斑,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至鉅,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負面陰影,甚屬可議,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強盜之罪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品行(素行紀錄不佳)、家庭狀況暨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水果刀
1把雖係被告供強盜及傷害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所有,然該水果刀迄未扣案,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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