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傑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俊傑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等,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2年11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⑶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甫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本案尚未確定,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再參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堪認其行徑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彭幸鳴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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