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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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即民國91年3月26日系評會議中聲請人所稱:「我毀謗你了,講這種話你!」,係就91年1月31日以來告訴人 謝仁真 不斷質疑聲請人毀謗其名譽所為之回應,與告訴人當日會議中之言行無任何關係,原審法院認定在告訴人抗議「你打到我了」之後,聲請人所作之回應,進而推論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實有違誤。又聲請人在91年3月26日系評會議中,並非以手中資料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而係手持資料彎腰輕拍告訴人膝蓋上之資料,此有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陳述可證,且聲請人當日絕無施暴行於告訴人,此亦可從當日會議紀錄載明聲請人在事發後仍一再表示:「動手?我又沒打她」可稽。倘聲請人欲施暴行於告訴人,自可居高臨下直接攻擊告訴人,何須特別彎下腰來,再拍打告訴人置於膝蓋上之資料,縱於拍擊過程中,不慎碰觸告訴人之手臂,聲請人主觀上亦無施暴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之論述,再事爭執而已,未見指出何種證據事項係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二)聲請人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91年3月26日系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資為其主觀上不該當故意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之證明。然查此部分皆經原判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況此部分所陳,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理由相同,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或係未明確指出其發現何項新證據,或係就經本院駁回之同一原因重為聲請,揆之上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