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告 蕭絮帆

被告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被告 李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備位主張係因急迫、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委託書,依民法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依系爭委託書應為給付金額至2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8萬元。是核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0萬元、148萬元。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峻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