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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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5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銘德 、施**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施**就
  被告黃銘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
  67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408分之24,下合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
  額相較後而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萬元,另
  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為18萬753元【計算式:(面積1035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面積301平方公尺土地
  公告現值2,300元)×被告黃銘德應有部分408分之24=180
  ,7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18萬
  75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1,990元。
二、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及正確訴之
  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彰化縣○○鄉○○段○○○○○○號、同段675-6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除登記謄本外),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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