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年七月十日無故離家,與訴外人 侯清全 在外賃屋同居,原告屢託親友勸說,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生活,嗣後更不知去向,現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彭桂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離婚之訴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彭桂櫻到庭證述被告「大概有八、九年沒有回來住了,我們以前住新莊的時候就沒有回來住,現在不知道她住在那裏」、「我爸爸不會打媽媽,是因為他們年紀相差太大,而且媽媽在外面又認識一位男人,所以才沒有住家裏」、「我們有找過好多次都找不到」等語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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