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安非他命叁大包(淨重肆拾伍點叁公克)、肆小包(淨重叁公克)、吸食器及殘渣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刑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後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均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二)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復在上址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四十五點三公克)、四小包(淨重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四十五點三公克)、四小包(淨重三公克)扣案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至其所犯經移送併案審理之施用毒品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為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期滿(被告雖於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即逕移至臺灣桃園監獄《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移監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另因他案依法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及回證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淨重四十五點三公克)、四小包(淨重三公克)及吸食器、殘渣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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