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綽號「 志成 」之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在乙○○友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之十四租住處,由「志成」先交付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一點O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包)予乙○○,乙○○再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上開安非他命予甲○○,將上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一點O二公克),再循線在三重市○○路○○○巷附近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與男友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透過「志成」向甲○○購得安非他命,惟因二人身上金錢花費殆盡,擬將安非他命退還給甲○○,查獲當天晚上係由丙○○將安非他命交予甲○○,並非伊轉交,伊因擔心丙○○另有殘刑待執行,才承認由伊轉交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志成何時交貨給你?)他九月一日剛好到我住處找我聊天,接到甲○○手機要貨,就託我交,我知託交物品是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案卷第十九頁),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此安非他命是『志成』一起交予我與丙○○,後來甲○○來找我時,蔡在睡覺,我即自己帶著安非他命下去」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前後所供情節相合一致。
(二)雖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陳述,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件,以八十八年板院通刑真科緝字第一二八九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現尚未緝獲,未能到庭與被告當庭對質,惟證人甲○○偵查中供述:「我打電話給志成,問他有沒有貨,他說有,要我過去成功路九五巷口拿,如果我晚一點到的話他會把貨交給乙○○,當天是乙○○把貨交給我(成功路一一O號黃女住處附近的SEVEN-ELEVEN),當時貨安非他命一包,淨重O.九克」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七號案卷第七頁),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個叫『 阿成 』的在我那吸食安非他命,在『成功路一一O號十樓之十四』乙○○朋友租的地方,是查獲當天的事。甲○○打『阿成』之大哥大,...聽不到甲○○說什麼,只知『阿成』問你要多少,後來我吸一吸,睡一、二個小時,我們要下去吃東西,乙○○說『阿成』有託一包東西交予甲○○。...我因不方便與甲○○見面,所以由乙○○交予李,與我相隔二十公尺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乙○○前開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辯稱:係丙○○將安非他命交予甲○○,並非伊所交付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警方於上開時地自甲○○身上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點O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案卷)及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與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一點O二公克)為被告乙○○與綽號「志成」共同轉讓與甲○○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