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陳舜華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丙○○原任職於丁○○所經營勝企業社,惟彼等離職後仍因先前任職時之薪資及營工保險等問題與丁○○發生糾紛,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乙○○、丙○○相約至臺北縣樹林鎮飲酒後提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計劃赴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之住宅縱火,二人即自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準備去漬油一桶、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電話收據二張等物,預備實施放火,俟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赴上開丁○○住宅前,由乙○○在樓下把風,丙○○則持彼等準備之上開物品至該址二樓樓梯間 陳宅 大門前,著手將去漬油桶內之部分去漬油倒入盆子內,並將該等紙類置於桶內及盆內,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盆子,再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二人旋逃逸離去。嗣經丁○○聞有燒焦味開啟大門查看,發現上開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宅大門之鐵門及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燻黑,即撲滅火勢並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乙○○、丙○○二人所有供彼等放火所用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乙○○電話費收據一張、丙○○電話費收據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彼等於上開時、地赴丁○○住宅前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住宅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係與丙○○前往陳宅欲領取丁○○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僅在一樓樓下等候,並未至二樓,亦不知有放火之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與乙○○赴陳宅原欲領取丁○○先前積欠彼等之薪資,然因陳妻告稱丁○○尚未返回,伊與乙○○乃自行離去,並無放火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確有因薪資問題屢與丁○○發生糾紛,當時亦有共赴上開丁○○住宅欲催討薪資等節,迭據彼等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一致 陳明 在卷,參諸當時燃燒之紙類中竟發現有被告二人之電話費收據各一紙,堪認彼等確係因急欲向丁○○催討薪資始共同為上開放火犯行,藉以促使丁○○注意儘速清償欠款,彼等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次查:丁○○發現其住宅大門前起火之際,其住宅大門之鐵門及木門已因該等火勢遭燻黑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該住宅鐵門及木門既已遭火燻黑,該火勢顯有延燒波及住宅內物品之可能,進而亦有燒燬該住宅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達放火燒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程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彼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遇薪資糾紛不思循理性法律途逕解決,竟以恣意放火於債務人住宅門前之方式發洩積怨,非但無濟於事,且有肇致嚴重火災災害之可能,危害社會秩安甚鉅,並參酌彼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電話費收據二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及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乙○○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2丙○○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3乙○○與丙○○二人所有之尼龍繩一條
4乙○○與丙○○二人所有之廣告紙二張
5乙○○與丙○○二人所有之盆子一個
6乙○○與丙○○二人所有之去漬油桶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