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嗣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二十九年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趙文卿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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