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張金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大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蘆洲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四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張金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