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唯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訟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訟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上訴期間、第四百四十一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四百四十一條及四百四十二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百七十一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
(一)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訟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或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二)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之法令、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份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核先敘明。
二、次查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
三、而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六二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無非以該原審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即證人 林治平 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為不可採,其心證形成有誤為論,而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在卷足憑,惟其並未指出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竟違背何一法則,揆諸前揭理由二及最高法院判例所述,自難認上訴人有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又依首揭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所規範之於本件二審不得再提出新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該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二審應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上訴理由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如何之法令或法則,即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另載依兩造所簽立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上,「賣方承諾處」,證人林治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曾簽名,承諾出賣云云,而提出其在原審均未曾提出,且明顯與原審案卷所附者互有出入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影本為證,惟如前所述,於該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下,本件二審程序依法即不得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其所提訴訟資料亦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綜上所認,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欲另提訴訟資料,本院依法復無加以審酌之權,依原審判決訴訟資料尚難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既未合法表明本件上訴理由,綜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零三元,郵資為一百零二元,合計為一千六百零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王復生~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