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一五公克)及分裝袋七十個、分裝籤一枝、吸食器一組(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三之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同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採尿室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自九十年七月上旬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附卷(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五頁、第三三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五公克)、分裝袋七十個、分裝籤一枝、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次者,觀諸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其上記載:「以上送檢尿液經由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陰性;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機構認可基準,此檢體為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足知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自屬無疑,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與前案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其犯罪時間僅距二月,所犯又係罪名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甚明,職是,公訴人起訴部分顯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南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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