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租屋處,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辯稱:扣案之槍枝應是一位乙○○的,因當天他有來伊家,且在當天他來之前,伊才剛整理過房間,可能之前他幫伊介紹工作,而伊卻與那老板吵架,讓他很沒面子,才會挾怨報復云云。查:(1)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車造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滑套及槍管均屬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0三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2)經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洪順柔 到庭證稱:查獲地點是一間小套房,查扣之槍枝係在被告床舖底下的一個抽屜找到的,抽屜內除了槍枝外,別無他物,吸食器是在另外靠近洗手檯找到的,本案是經過線報說該地有毒品與槍枝,才會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等語明確,是警方線報應屬可信。又證人乙○○經二次傳喚拒不到庭,且去向不明,被告空言辯稱:槍枝是乙○○放置,其不知情乙節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等,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甚大,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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