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宗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重参拾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被告張啟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五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五點四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一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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