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二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鑑定表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零時五十四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忠孝路口時,遭警攔檢,詎甲○○因其駕照已遭吊銷,為避免遭罰,竟冒用胞兄乙○○之名義,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鑑定表上,接續偽簽「乙○○」署名二枚,而偽造該通知單,並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 邱家薪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不服交通違規事項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被告自白、乙○○指述、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鑑定表各一紙附卷足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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