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6號原告 鄭翔遠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梁鐵軍 陳易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辜濓松,辜濓松並於民國99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曉玲 (已歿)之子,被告雖以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曉玲對被告之債務,而請求原告應予清償,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曉玲於89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證據,惟被繼承人陳曉玲於87年6月6日即遷往臺北市○○鎮○○路○○號2樓,並於9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鄭欽奇 離婚,復於92年5月15日遷址該鎮戶政事務所,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曉玲遷出後,均與鄭欽奇同住,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曉玲並未同財共居,對於被繼承人陳曉玲之行蹤並無所知,亦無法知悉被繼承人陳曉玲生前負有何種債務;又被繼承人陳曉玲於94年8月5日死亡後至97年止,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告無從還款,亦不可能知悉被繼承人陳曉玲所積欠之債務為何。縱認原告需就被繼承人陳曉玲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卻怠於通知原告,致高額循環利息不段增加,自屬違反公平原則,對於超過5年之利息自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並無請求權。詎原告於98年5月即陸續遭被告以原告係陳曉玲之繼承人而強制執行其自身財產1,104,140元,原告遭強制執行上開金額後,屢屢向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曉玲究竟積欠被告多少繼承債務,被告從未據實說明,卻於98年9月18日寄發證明書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曉玲於89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二胎房貸貸款業已由原告清償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曉玲係於94年8月5日死亡,原告為陳曉玲之繼承人,理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繼洪字第223號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故原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曉玲對被告之債務,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依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原告於此情況下竟尚能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顯見原告並非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其主張即非可採。而被告於聲請執行原告存款債權之時,即曾多次與原告聯繫,告知被繼承人陳曉玲之欠款情形、數額,並已於當時達成和解之共識,嗣因原告毀諾,被告為維護債權,遂依法收取被告已遭扣押之存款債權1,104,140元,非如原告所稱從未說明而逕自收取,且原告若對於債權之真正有所疑慮,當於遭受強制執行期間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子,被繼承人陳曉玲與原告之父親
鄭欽奇於91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原告由鄭欽奇監護(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被繼承人陳曉玲於94年8月5日死亡,原告於97年4月22日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遭駁回聲請在案(本院卷第43頁)。
㈢被告以原告為陳曉玲之繼承人,於98年6月9日以基院慧97執
勤字第45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郵局(下稱逸仙郵局)之股金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並於98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嗣於98年8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逸仙郵局收取630,006元。
㈣被告於98年6月20日追加聲請對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福德郵局(下稱福德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98年7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福德郵局並於98年8月10日繳交474,334元予本院,被告於98年9月8日至本院領款。
㈤被告於98年9月18日發予原告已代償被繼承人陳曉玲之二胎房貸貸款之清償證明書乙紙(本院卷第14頁)。
㈥被繼承人陳曉玲於89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本院卷第47至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曉玲並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被告於94年8月5日死亡後至97年止,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告無從得知陳曉玲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原告自應僅於遺產範圍內清償責任,縱認原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㈡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1,104,14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查被繼承人陳曉玲原住臺北縣○○鎮○○街○○號,嗣
於87年6月6日○住○鎮○○路○○號2樓,復於92年5月15日遷址該鎮戶政事務所;至被告鄭翔遠於98年8月31日遷入現戶址前,均住居臺北縣○○鎮○○街○○號,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於被繼承人陳曉玲94年8月5日死亡時,原告與之確無同居共財之情;又參酌被告係於98年6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85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屬可取。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被繼承人陳曉玲於89年10月間之借款債務,而觀諸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曉玲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鄭欽奇與陳曉玲係於91年1月21日離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於鄭欽奇與陳曉玲離婚時,原告當時為17歲;又在鄭欽奇與被繼承人陳曉玲離婚前,原告、鄭欽奇及被繼承人陳曉玲均同住於臺北縣瑞芳鎮,係於鄭欽奇與被繼承人陳曉玲離婚後,原告始與鄭欽奇遷往至臺北市○○○路居住,亦有鄭欽奇於97年8月11日在97年度繼字第22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之陳述已明;則鄭欽奇與被繼承人陳曉玲離婚後,原告雖即跟隨父親鄭欽奇生活同住,惟難認原告於17歲前未受被繼承人陳曉玲之扶養;參以,被繼承人陳曉玲係於89年間向被告借款,斯時鄭欽奇與被繼承人陳曉玲尚未離婚,亦難認該筆債務與原告間並無關連性。再者,本件原告雖為受薪階級,惟原告於98年間受被告強制執行前尚有存款約110萬餘元(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繼承人陳曉玲亦遺留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鎮○○街○○號1樓之房屋予原告繼承(本院卷第17、18頁),則本件令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尚不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權,計算至98年6月11日
止,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136,630元;而被告於98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8年8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逸仙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30,006元,本院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於98年7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福德郵局並於98年8月10日繳交原告之存款債權474,334元予本院,被告於98年9月8日至本院領款,因此共獲償1,104,3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4857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清償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務1,104,340元。又本件被告受領1,104,340元係本於其對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權,而原告既為陳曉玲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務,是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而受領1,104,34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令本件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曉玲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已屬顯失公平,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原告就已清償之債務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就超過5年部分,雖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是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已就超過5年利息部分為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是以,本件被告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而受領1,104,340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余明賢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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