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詳如附表所示,並交付支票九張用以支付飼料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飼料貨款,且其所交付之九張支票均未兌現,屢經催討仍未獲付款,尚欠原告飼料貨款共計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九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F0
附表:出貨明細表┌─────────┬────────────┬──────────────┐│訂貨日│貸款金額(新台幣)│積欠金額│├─────────┼────────────┼──────────────┤│89.2.1│130,548元│已清償124,916元,尚欠5,632元│├─────────┼────────────┼──────────────┤│89.2.10│111,936元│111,936元│├─────────┼────────────┼──────────────┤│89.2.21│154,880元│154,880元│├─────────┼────────────┼──────────────┤│89.3.2│103,312元│103,312元│├─────────┼────────────┼──────────────┤│89.3.10│222,728元│222,728元│├─────────┼────────────┼──────────────┤│89.3.28│61,688元│61,688元│├─────────┼────────────┼──────────────┤│89.4.3│18,568元│18,568元│├─────────┼────────────┼──────────────┤│89.4.7│16,808元│16,808元│└─────────┴────────────┴──────────────┘